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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州柏麗雅日化有限公司圖形商標爭議案件終審判決
上訴人(一審第三人)廣東太陽神化妝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廣州市番禺區石基鎮漢基工業村內。
  法定代表人牛剛慶,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喻逵旁,廣東華科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黃曉炎,廣東華科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一審被告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區三里河東路8號。
  法定代表人侯林,主任。
  委托代理人張紅華,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干部。
  委托代理人崔迎琪,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干部。
  被上訴人(一審原告)廣州柏麗雅日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廣州市百云區增槎路4號3樓東。
  法定代表人鐘茂成,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王國強,北京市雨仁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廣東太陽神化妝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太陽神公司)因商標爭議裁定,不服北京市一中級人民法院(2007)一中行初字第1 85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 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太陽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喻逵旁、黃曉炎,被上訴人廣州柏麗雅日化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柏麗雅公司)的委托 代理人王國強到庭參加了訴訟,一審被告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 標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商評委)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己審理終結。
  2006年12月18日,商評委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以下簡稱《商標法》)第三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二款、第四十三條的規定,作出商評字(2006)第4217號《關于第1395207號圖形商標爭議裁定書》(以下簡稱第4217號裁定),認定太陽神公司享有對植物防脫洗發水包裝設計圖案作品的著作權,爭議商標的圖形與太陽神公司的作品如出一轍,其申請注冊商標損害了太陽神公司的在先著作權,為此,太陽神公司對柏麗雅公司注冊在第3類牙膏等商品上的第1395207號圖形商標所提爭議理由成立,該商標注冊予以撤銷。柏麗雅公司不服上述裁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一審法院判決認定,本案中,由于爭議商標經歷了注冊異議,法院的生效判決于2004年12月作出,該商標異議裁定公告之日不早于該期限,故太陽神公司于2006年提起的本次商標注冊爭議未超過五年期限。
  本案是以爭議商標侵犯知名產品包裝裝潢、著作權、專利權以及柏麗雅公司與太陽神公司存在代理關系為由等,其中所主張的爭議商標侵犯其在先著作權和專利權為新增加的理由,所提交的設計草稿為新事實依據,故不屬于同一事實和理由的情形,柏麗雅公司就此提出反駁理由所提交的證據不足以支持其觀點,太陽神公司提起的本次商標爭議申請成立,商評委對該評審申請予以受理,并僅就該新增加的事實和理由部分進行評述是適當的。
  太陽神公司提交的委托設計合同可以視為合同雙方真實意思表示,柏麗雅公司以雙方為關聯企業而否認其合同效力,理由不充分。但按照現有的證據,一方面不能充分證明該合同簽訂的時間為1996年4月,而公證書證明的內容也僅為原件與復印件一致,而并非委托設計合同簽訂人進行即時公證,另一方面,在可以確定該委托設計合同簽署的時間的前提下,尚需對進一步證明該委托設計合同所涉及的作品設計內容與本爭議商標圖形的關聯性進行審查。太陽神公司提供的草圖附件,無法證明其形成時間,并且沒有充分證據證明該附件與委托設計合同的關聯性,其中沒有載明已經提供或形成草稿或草圖,以及是否按照草圖進一步設計或在草圖的基礎上進一步完善。同時委托設計合同規定完成設計的載體為菲林和光盤,而太陽神公司至今并未提供上述證據資料,故該委托合同及補充協議與設計草圖的結合,不能形成完整唯一的證據鏈,既不能證明在1996年4月設計完成了如設計草圖所示的作品;太陽神公司提供的設計圖樣作為作品著作權自愿登記證明的附件,其向商評委提交的時間雖然與該作品著作權自愿登記證明提交時間相差一天,但可以視為針對被申請人答辯后,在規定期限內的一次性遞交補充證據,商評委予以接受并無不當。太陽神公司提供的作品著作權自愿
  登記證明是時隔十年后辦理的,并非即時申請。雖然其附件明確了著作權保護的作品具體對象,但其登記事項中所載明的作品完成時間不能直接作為確定的事實被采信,在無其他證據佐證的前提下亦不能作為證明作品完成時間的直接證據。在此基礎上,太陽神公司提交的委托設計合同、補充協議及設計草稿,與作品著作權自愿登 記證明及附件相結合,不能形成證明太陽神公司在柏麗雅公司申請爭議商標注冊前已經完成相應作品獲得著作權的有效證鏈。
  綜上,商評委認定太陽神公司所擁有的在先著作權的證據不足,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第1目的規定,判決撤銷商評委作出的第4217號裁定。
  太陽神公司不服一審判決,于2007年5月22日提出上訴。訴稱,一審法院判決認定事實不清。1、上訴人“包裝設計合作合同”簽訂的時間為1996年4月5日,字樣清晰、完整、真實,一審法院卻以不能證明是在1996年4月簽訂為由作出了違背事實的認定。2、一審判決以“公證書不是即時公證”否定公證的效力和上訴人“包裝設計合作合同”形成的日期,依法無據于實不符,錯誤非常明顯。3、一審法院以“上訴人提供的草圖附件,無法證明其形成時間”認定是錯誤的。該草圖既有設計單位的蓋章又有提供人的簽名,提供的日期為1996年4月10日清晰可見。4、一審法院以“上訴人至今沒有提供‘合作合同’規定完成設計載體為菲林和光盤的證據資料”為由,認定上訴人植物防脫洗發水包裝設計合作合同及補充協議與設計草圖的結合不能形成完整唯一的證據鏈,而一審法院并沒有審理上訴人是否提供了“菲林和光碟”,這樣認定顯然屬于認定事實不清。綜上,一審法院判決認定事實不清,采用證據錯誤,適用法律錯誤。而商評委作出的裁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準確,證據充分可信,程序合法,依法應予維持。請求二審法院撤銷 一審判決。
  被上訴人柏麗雅公司辯稱,一審法院認定上訴人不享有對爭議商標圖形的版權完全符合事實。上訴人委托的版權登記機構根本不審查作品形成的時間,該事實可以從上訴人最近進行的版權登記得到證明。因此,除非即時登記,版權登記不會對作品登記時間起到證明作用。綜上,一審法院判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
一審被告商評委沒有陳述意見。
  經審理查明,1999年2月1日,柏麗雅公司向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以下簡稱商標局)申請在第3類化妝品商品上注冊 圖形商標,申請號為9900011005。2000年2月14曰,商標局對柏麗雅公司上述申請作出初步審定,并刊登在第723期《商標公告》上,初步審定號為1395207。
  2000年3月28日,太陽神公司以侵犯在先使用權及不正當抄襲、復制的惡意搶注等為由向商標局提出商標注冊異議。2001年8月23日,商標局作出裁定,認為柏麗雅公司委托設計被異議商標的時間為1996年8月,明顯早于太陽神公司最早(1997年10月) 使用該圖形商標的時間。且被異議商標依法申請在先。因為太陽神公司未提供足夠的證據證明柏麗雅公司復制、模仿、翻譯他人已為公眾熟知的商標,因此,商標局認定太陽神公司所提異議不成立,被異議商標予以核準注冊。
2001年9月25日,太陽神公司向商評委申請復審,請求依據修改前《商標法》第二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實施條例》(以下簡稱商標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五條的規定,對被異議商標不予核準注冊。同時,太陽神公司向商評委提交了六份附件材料。
  2001年11月15日,商評委向柏麗雅公司發出答辯通知書。柏麗雅公司收到后,向商評委提交了四份附件材料。2003年7月11日,柏麗雅公司又向商評委補充提交了4份公證書.
  商評委經審查認為,柏麗雅公司對被異議商標既申請注冊在先,又明顯使用在先,其申請注冊被異議商標符合《商標法》的規定。太陽神公司關于被異議商標是柏麗雅公司明知或應知圖形商標為其所有的情況下,以不正當手段抄襲、復制進行申請注冊的主張,因證據不足,不予支持,太陽神公司異議復審理由不成立,被異議商標應予核準注冊。2004年2月16日,商評委作出0276號裁定,認定太陽神公司對柏麗雅公司經商標局初步審定并公告的第1395207號圖形商標所提異議復審理由不成立,該商標予以核準注冊。
  太陽神公司不服0276號裁定,于2004年3月19日向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審理,一審法院維持了0276號裁定,2004年12月13日,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作出第419號終審判決維持一審判決。
  2005年1月13日,太陽神公司對柏麗雅公司注冊在第3類牙膏等商品上的第1395207號圖形商標(即本案爭議商標)提出商標爭議申請,以爭議商標不具有顯著性、侵犯其知名產品外包裝裝潢的在先權利以及雙方存在代理關系等為由,向商評委提起商標爭議申請。2006年11月20日,商評委作出決定,太陽神公司對爭議商標所提爭議理由不成立,該商標注冊予以維持。
  2006年4月29日,太陽神公司再次對爭議商標提出商標爭議申請,認為太陽神公司系中國馳名商標擁有人廣東太陽神集團有限公司所屬的化妝品行業公司,自1996年4月初設計帶有爭議商標圖案的“太陽神植物防脫洗發水”的外觀包裝、裝潢之后,即將該產品投入生產并進行廣告宣傳,因此,太陽神公司擁有對爭議商標圖形的著作權。同時,該圖形亦是太陽神公司知名產品“太陽神植物防脫洗發水”的包裝、裝潢,太陽神公司已將其申請為外觀設計專利加以保護。柏麗雅公司原系太陽神公司部分產品(包含帶有爭議商標圖形的洗發水產品)的生產加工商和銷售代理人,在了解太陽神公司產品巨大市場價值和前景后,就實施了一系列不誠信的行為, 其中包括搶注的“太陽神”商標,該商標已經商評委裁定撤銷,并得到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2005)高行終字第397號判決認可。如今,柏麗雅公司申請注冊本案爭議商標,是其惡意侵權行為的繼續,違反了誠實信用原則,請求依據《商標法》第四十一條第二款之規定,依法撤銷爭議商標的注冊。另外,就本案爭議的圖形商標,柏麗雅公司曾在原異議復審程序中向商評委提供虛假證據、編造虛假事實,即,柏麗雅公司舉證爭議商標委托設計時間為1996年8月,早于太陽神公司使用該圖形商標的時間,但受委托方廣州市越秀區綠發工藝有限公司在1996年8月根本不存在,尚未經工商部門注冊核準開業,而柏麗雅公司為證明其在先使用圖形商標而提供的第8491181號和第8491178號增值稅發票復印件,既無產品具體名稱顯示又無圖形說明,更不能證明購買的就是柏麗雅公司生產的產品,增值稅發票的購買方廣州市廣百股份有限公司和廣州市婦女兒童用品公司出具的證明,因出證人與購貨人名稱不一致以及兩份證明時間內容上的驚人一致而可信度極低,同時,上述兩張增值稅發票都缺少關鍵性的增值稅發票代碼,根據《國家稅務局關于統一編印1995年增值稅專用發票代碼的通知》,太陽神公司對該兩張發票的真實性提出質疑。
  為支持其觀點,太陽神公司向商評委提供了以下主要證據材料:1、經公證的《太陽神植物防脫洗發水包裝設計合作合同》及包裝設計初稿;2、關于委托設計太陽神植物防脫洗發水包裝設計合同的《補充協議》;3、關于植物防脫洗發水設計圖案的版權登記證明;4、申請人實際使用的太陽神植物防脫洗發水包裝外殼復印件;5、爭議商標的圖樣;6、《外觀設計專利證書》;7、馳名商標公告;8、申請人營業執照;9、申請人產品宣傳和獲獎的相關證據;10、《委托加工合同書》和《廣州市場補充協議》;11、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2005)高終行字第397號判決書;12、被申請人委托廣州市越秀區綠發廣告有限公司設計其產品包裝的委托書和該廣告公司出具的證明、以及該廣告公司的企業注冊、變更資料;13、第8491181號及第8491178號增值稅發票復印件;14、《國家稅務局 關于統一編印1995年增值稅專用發票代碼的通知》。
  柏麗雅公司答辯稱,太陽神公司已于2005年初就同一商標和同一請求向商評委提出商標爭議申請,此次太陽神公司再次提出爭議申請,沒有新的關聯性證據。其中,太陽神公司的外觀設計專利已被知識產權局依法撤銷。商評委在第0276號裁定中已經認定爭議商標于1996年開始使用,而太陽神公司于1997年10月才開始使用爭議商標圖形,而且該裁定已法院終審判決維持,因此,爭議商標使用在先,太陽神公司對爭議商標圖形無在先權利這一事實已無須再進行審查。太陽神公司引用的所謂太陽神集團有限公司的馳名商標與本案圖形商標毫無關系。本案太陽神公司提交的復印件證據不符合商標評審的證據規則。綜上,太陽神公司提起商標爭議依據的事實已經商評委的生效裁定和法院生效判決所認定,柏麗雅公司享
有商標權,太陽神公司的理由不能成立,請求依法駁回其請求。
  柏麗雅公司為支持其主張,向商評委提供了以下主要證據材料:1、商標爭議答辯通知書,用以證明之前已存在相同的商標爭議案件;2、第0276號裁定書,用以證明該裁定為生效裁定:3、第419號終審判決書,用以證明商標爭議已經終審判決;4、撤銷專利請求的審查決定書,用以證明太陽神公司主張的在先權利無效。
  商評委經審理認為,《商標法實施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商標評審委員會對商標評審申請已經作出裁定或者決定的,任何人不得以相同的事實和理由再次提出評審申請。太陽神公司曾于2005年1月13日以爭議商標缺乏顯著性、侵犯知名產品包裝裝潢以及柏麗雅公司與太陽神公司存在代理關系為由向商評委提出過撤銷申請,商評委裁定太陽神公司的理由不成立,對爭議商標的注冊予以維持。現太陽神公司以爭議商標侵犯其知名產品包裝裝潢、著作權、專利權以及柏麗雅公司與太陽神公司存在代理關系為由向商評委提出撤銷申請,其中,所主張的爭議商標侵犯其在先著作權和專利權為新增加的理由,太陽神公司亦提供了相應的證據加以支持,故本案不屬于以相同的事實和理由再次提出評審申請的情形,商評委對該評審申請予以受理,并僅就該新增加的事實和理由部分進行評述。
  商評委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為爭議商標的申請注冊是否違反《商標法》第三十一條關于“申請商標注冊不得損害他人現有的在先權利”的規定,本案中涉及的在先權利包括專利權和著作權。
  一、太陽神公司為支持爭議商標侵犯其外觀設計專利的主張,向商評委提供了含有爭議商標圖形的植物防脫洗發水包裝盒《外觀設計專利證書》,經查,該外觀專利的取得時間晚于爭議商標申請日,且柏麗雅公司提供的證據4顯示該外觀設計專利已被知識產權局依法撤銷,故商評委對太陽神公司的該項主張不予支持。二、太陽神公司主張對爭議商標侵犯其植物防脫洗發水包裝設計圖案作品的著作權,并提供關于該圖案的設計合同和設計初稿以及該圖案的版權登記證明。經查,太陽神公司與廣東太陽神廣告傳播有限公司簽訂《太陽神植物防脫洗發水包裝設計合作合同》(證據1)的日期為1996年4月5日,合同中約定設計初稿應于1996年4月25日前完成,太陽神公司提供的設計初稿蓋有設計單位廣東太陽神廣告傳播有限公司的公章。上述合同及設計初稿經由廣州市越秀區公證處公證,對其真實性商評委予以認可。同時,在太陽神公司與廣東太陽神廣告傳播有限公司1996年5月16日簽訂的《補充協議》(證據2)中約定,已完成的植物防脫洗發水包裝設計圖案的著作權歸太陽神公司所有。2006年5月18日,太陽神公司對該設計圖案進行了版權登記,版權登記證明(證據3)顯示作品的完成日期為1996年4月10日,經比對,版權登記證明中所示圖案與太陽神公司提供的設計初稿中的圖案相吻合。商評委認為,上述證據材料相互印證,可以證明植物防脫洗發水包裝設計圖案作品于1996年4月完成,在無相反證據情況下,廣東太陽神廣告傳播有限公司應視為該作品的作者,而太陽神公司對該作品享有著作權。
  商評委認為,商評字(2004)第0276號裁定據以認定的柏麗雅公司自1996年即開始銷售過帶有爭議商標商品的證據,主要是柏麗雅公司提供的8491191號、8491178號廣東省增值稅發票、增值稅專用發票銷貨清單以及發票中的購貨人廣州市廣百股份有限公司和廣州市婦女兒童用品公司出具的證明。雖然本案中,太陽神公司對上述柏麗雅公司的證據的證明力再次提出質疑,但是,在本案中,即便依照84911 78號、8491191號廣東省增值稅發票所示的時間(1996年10月7日、1996年10月8日)來確認柏麗雅公司使用爭議商標圖形的時間,該時間也晚于太陽神公司取得植物防脫洗發水包裝設計圖案作品著作權的時間。
  鑒于上述事實,商評委認為,太陽神公司享有對植物防脫洗發水包裝設計圖案作品的著作權,爭議商標的圖形與太陽神公司作品如出一轍,其申請注冊損害了太陽神公司的在先著作權,依照《商標法》第三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二款及第四十三條的規定,裁定太陽神公司對柏麗雅公司注冊在第3類牙膏等商品上的第1395207 號圖形商標所提爭議理由成立,該商標注冊予以撤銷。
  柏麗雅公司不服上述裁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本案一、二審審理期間,一審被告商評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證據:1、第一組證據為爭議商標檔案;2、 第二組證據為太陽神公司針對爭議商標提出商標爭議時提交的所有材料;3、第三組證據為柏麗雅公司在行政程序中提交的所有材料。
被上訴人柏麗雅公司提交了以下主要證據:1、第421 7號裁定書;2、第0276號裁定書;3、第419號終審判決;4、商評字(2006)第3693號《關于第1395207號圖形商標爭議裁定書》;5、(2005)東法民四初字第1 5號民事判決書;6、F0050526開庭傳票
  上訴人太陽神公司沒有提交證據。
  以上證據一并隨卷移送本院經庭審質證及本院審查核實,確認一審法院認證結論正確,可以作為認定本案事實的根據。
  本院認為,關于太陽神公司是否超過商標異議申請期限的問題,以及商評委是否存在對本案爭議商標重復審查的問題,由于各方當事人對此不再有爭議,本院經審理同意一審法院對上述兩個問題的認定,在此不再贅述。
  關于上訴人太陽神公司是否存在在先著作權的事實是本案爭議的關鍵問題。本院認為,太陽神公司提供的草圖附件,無法證明其形成的時聞,而公證書對此證明的內容也僅為原件與復印件一致,并非委托設計合同簽訂人進行的即時公證,并且沒有充分證據證明該附件與委托設計合同的關聯性,其中沒有載明已經提供或形成草稿或草圖,以及是否按照草圖進一步設計或在草圖的基礎上進一步完善。同時委托設計合同規定完成設計的載體為菲林和光盤,而太陽神公司始終未提供上述證據資料。因此,委托合同及補充協議與設計草圖的結合,不能證明在1996年4月設計完成了如設計草圖所示的作品。太陽神公司提供的作品著作權自愿登記證明是時隔十年后辦理的,并非即時申請,雖然其附件明確了著作權保護的作品的具體對象,但其登記事項中所載明的作品完成時間不能客觀反映確定的事實,在無其他證據證明的情況下不能作為證明作品完成時間的直接證據。為此,太陽神公司提交的委托設計合同、補充協議及設計草稿,以及作品著作權自愿登記證明及相關公證書等,不能證明太陽神公司在柏麗雅公司申請爭議商標注冊前已經實際享有相應作品在先著作權的事實。
  綜上,商評委認定太陽神公司所擁有相關在先著作權的主要證據不足,一審法院判決撤銷商評委作出的商評字(2006)第4217號《關于第1395207號圖形商標爭議裁定》正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駁回上訴,維持一審判決。 二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l 00元,由上訴人廣東太陽神化妝品有限公司負擔(已交納)。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朱世寬
  審判員 王 燕
  代理審判員 高京雯
  二O O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書記員 張 怡